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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包装用音乐制品引纠纷 美容产业

 http://www.beauty01.com  时间:2006-6-14 22:24:41  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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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乐录音制品的权利保护问题,常常会出现理解上的失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使用,且不需支付报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既需要获得许可,又需要支付报酬,在什么情况下不需要获得许可,只需要支付报酬,这些都是在使用时要搞清楚的问题。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刘某某是我国著名的曲、词作者和演唱者,可以说他的形象以及他的歌声在中国几乎老幼皆知家喻户晓。2000年初,香港某公司曾向刘某某的经纪人发出请求,希望刘某某能够担任该公司化妆品的形象代言人,但未获得答复。2000年末,香港公司与国内某公司合资在我国南方沿海城市,成立XX化妆品公司,生产经营化妆品。2001年4月,XX化妆品公司为了推销“XX润肤露”,在该化妆品的包装中均附上了一盘CD唱片。这些唱片绝大部分录制的是刘某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歌曲。在此之前这些歌曲已经被录制成不同形式的录音制品,在国内和港台地区广泛发行。另外在该化妆品的包装上还印有这些一句话:“本产品将给您带来最美的享受,刘某某的歌声便是最好的例证。”刘某某依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本案提出诉讼,要求XX化妆品公司停止销售,从产品的包装中撤出唱片、改换包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 国外的相关案例及判决
  早于1986年罗马法院曾做出一个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相似。巴莫利夫公司在该公司的肥皂和去污粉的包装中,附上录有意大利著名作曲家演唱艺术家巴格利奥尼与柯西安特的歌曲的录音带。在包装上写着:“本产品为您提供一场音乐会,其中有巴格利奥(或柯西特)的最佳歌声”。罗马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巴莫利夫公司侵犯了两位原告的精神权利,该公司必须立即停止这种销售活动,从产品撤出磁带并改换包装。以下结合罗马法院的判例针对本案进行法律分析。

(二) 刘某某无权禁止化妆品公司录制上述唱片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刘某某演唱上述歌曲,作为表演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化妆品公司如果将刘某某作词、作者并演唱的歌曲制作成录音制品,必须要获得三个方面的许可,即: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又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首先,本案中刘某某并没有不许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声明;其次,化妆品公司所录制的上述歌曲,都是已经被录制成不同形式的录音制品,在国内和港台地区广泛发行。所以,化妆品公司的上述录制行为不需要获得刘某某的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

(三) 化妆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精神权利
虽  然化妆品公司在所附的CD唱片上标明了刘某某是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也没有对这些歌曲做任何的修改,不构成发表权、署名权以及修改权的侵犯,但是,却侵犯了刘某某的精神权利。

  正如,罗马法院在巴莫利夫公司案的判决理由一样:“虽然两位艺术家已许可采用录音制品形式发行他们的作品与演唱,但从来没有同意过在销售其他产品(如肥皂及去污粉)时,以他们的作品帮助招徕顾客,这种销售方式实际上损害了两位艺术家的名声。同时,由于两位艺术家的形象是意大利公众所熟悉的,故消费者在购买肥皂或去污粉时,见到包装上的标示,很自然地会联想起两位艺术家的形象。该公司虽然没有在包装上使用两人的剧照与肖像,但实际效果则与已经使用没有区别。这种以作广告(尤其是作肥皂与去污粉广告)的形式利用艺术家的作品及表演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艺术家的精神权利。

  上述论证也同样适用于本案。
  首先,化妆品公司将刘某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歌曲用于宣传化妆品,是一种使用行为;其次,这种使用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可以不经许可,更没有理由不支付报酬;再次,做上述形式的使用致使刘某某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化妆品公司的上述非法使用行为应当被禁止。

(四) 判决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刘某某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享有的姓名权及其他人身权,但是,“在与作者(表演者)的作品(表演)联系而发生侵权时,作为作者(表演者)的权利人,经一般依民法享有人身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甚至更高)一层的权利 ”。刘某某既然享有更高一层精神权利,依民法再度主张权利就显得没有必要了。所以本案中原告依据著作权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做出更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应当说,本案就“使用录音制品制作广告”的行为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给广告界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总结如下:

(一) 获得许可与支付报酬的多重性
  就本案而言,如果化妆品公司所录制不是“已经被录制成不同形式的录音制品,在国内和港台地区广泛发行”的歌曲,则要获得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的许可,并且要分别向上述三个主体支付报酬。与此同时,获得许可的权利也是多样的。以获得表演者许可的权利为例,如果仅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而没有获得“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时,对于化妆品公司来讲,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化妆品公司在每一份产品的包装中,均赠送了一张CD唱片,这是一种复制和发行行为。

(二) 注意不要违反行政法规
  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所以,即便是获得了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也要委托有出版、复制、发行资格的单位进行。这是广告策划与广告制作时要注意的问题。

(三) 寻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支持
  使用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制作广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著作权人或表演者的情况,同时,也不知道如何向有关的权利人支付报酬。在这里,建议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从这些组织哪里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本案中的相关名词解释:

(一)表演、表演权、表演者
  表演:一般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表演权:即以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一般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二)发行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音乐作品、录音制品
    音乐作品:一般认为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录音制品:一般认为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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